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6年3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嗣於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之啟動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之,竊取甲○○○上揭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取K5A-692號機車上使用,而原車牌則予以丟棄,以規避查緝。嗣於96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不含該車牌)、鑰匙1支、P98-122號車牌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之贓車及現場照片10幀,及上開機車1台、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開鑰匙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扳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告訴人甲○○○之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二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乙○○所有,且業經領回,故不另諭知沒收;另被告供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見扣案,雖被告供稱:伊應該是將該支扳手放在置物箱內,已連同上開機車為警查扣,伊亦不知道該扳手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未扣押該支扳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領回之上開失竊機車時,僅有連同機車鑰匙一併領回,並未領回其他物品,此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害人乙○○是否有於失竊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扳手,被害人乙○○表示並未發現有何扳手或非屬其本人之物等語,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竊用扳手尚未減失,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是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