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起訴書誤植為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或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自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8月31日止,惟被告係於上開第一段第(二)點所載時日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其他時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此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僅得認定自94年8月20日起,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故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惟被告於本案前,已二年有餘未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可見被告有心戒絕毒品;今再為本案犯行,雖見其決心稍有未足,然被告此次係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可參,益徵被告仍有戒除毒癮之心,惡性自非重大。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傳喚即行到庭、有願接受裁判之具體表現,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略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