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子公司,誠泰銀行持股100%,誠泰銀行不能作、不敢做的違法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行銷推廣,以為防火牆切割。誠泰銀行明知消費性分期付款、直銷業務、金錢信託契約的混合契約非其合法業務,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均明知被上訴人非銀行,不得經營金錢信託,亦明知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以通稱「老鼠會」之直銷方法,透過優渥的獎金鼓勵直銷商招攬下線客戶,直銷商再以節費方案可省一半電話費為誘因,由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通謀虛偽簽立「金錢信託契約」,揚言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該公司吸收資金之合法利用,被上訴人又以誠泰銀行作信心喊話,使上訴人誤信該金錢遊戲設計精良,不是一般詐騙集團,共同站台召開吸金說明會,在全國吸收3萬多名會員,所推出所謂網內互打免費,含3市話2手機,網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4.8元優惠價,市話轉經專案即使國際電話也比照市話,現金付款打九折,付贈10,000元新款手機一台,預繳48,000元,拉一人入會抽3,000元,拉兩人對碰抽8,000元,此類似老鼠會拉人頭下線力求成雙成對,而誠泰銀行行員、被上訴人職員、第三人亞太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職員更共辦講習月會,由上線提示存摺,證明月入數十萬,等到吸金十多億元,宣告倒閉,電話不通,貨款照催收,被上訴人推諉給巔峰公司,誠泰銀行在被上訴人已代償後、非債權人情況下,竟偽上訴人稱欠誠泰銀行貸款,移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告上訴人債信不良,導致上訴人信用卡、房貸收傘,告貸無門,目的無他,替被上訴人非法逼債而已。
(二)核被上訴人所為係違銀行法第125、33、34條之規定,其母公司誠泰銀行係犯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8條第1款、第3款、第9款,二公司職員應依刑法第28條共犯論罪,公司與職員依民法第184條1、2項、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賠償,被告依同法28、17條第3巷請求賠償100,
000元並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因代償而取得貸款債權,但此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其「金錢信託契約」監督巔峰公司非法吸金捲款逃走、斷話,解除專案契約所生,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不但無權請求尾款,因回復原狀法理,更應將上訴人已付部份款項返還。
(四)又兩造契約約定無息,原判決依民法第203條判決年息5﹪錯誤。
(五)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誠泰銀行並未移轉金錢給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六)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立附合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因合於第3款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及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及第1款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依第4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依聯合報96年3月24日報導:假分期真貸款,公司倒閉可不還,銀行已向金管會讓步,民眾欠的消費性貸款將不必再付,損失由銀行負責,雖決議稱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法理只有一條,請准由被上訴人吸收。
(七)本件有刑事判決,並為其基礎法律,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96年2月8日上午9時31分之調解通知書業於96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進行爭執,是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訴人固於上訴程序中以上開上訴意旨為抗辯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抗辯,是其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應係訴訟上之新防禦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本件上訴難認係合法。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係於第二審提出訴訟上之新防禦方法,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