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3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4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15日13時許,在不知情友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前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於96年3月15日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3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