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2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士簡字第51
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及戊○○(所涉傷害罪嫌,詳如後述)分別係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之「東方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委員,於民國95年1月14日19時
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前開社區一樓中庭之會議中心內,因於管委會會議討論過程中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他媽的(國語,起訴書誤載為你娘勒)」等語當場大聲辱罵戊○○,戊○○見狀乃出言質問,丁○○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戊○○之座位後方,徒手毆打戊○○之後腦勺,致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姆趾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有關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委員己○○於本院96年10月
9日審理中證稱確曾目睹告訴人戊○○倒地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其所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95年1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受傷情形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所稱與告訴人戊○○互毆乙節,縱其所言確屬真實,亦無礙其傷害罪名之成立。又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且於上開管委會會議之際確曾為「他媽的」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言詞為其口頭禪,其僅係在辱罵自己云云。經查,上開有關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經證人即在場之委員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撥放供被告丁○○辨識之結果,確係被告丁○○本人之聲音,且經核對與譯文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確曾於前開管委會會議之際為上開言詞無訛。次查,被告丁○○雖稱上開錄音光碟有造假之嫌云云,然於偵審中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丁○○於偵審中並不否認確曾為上開內容之言詞,告訴人戊○○自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徵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在場聽聞上開言詞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丁○○個人之臆測逕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卷附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詞,或係於證人甲○○出言阻止其與告訴人戊○○爭執之際所為,或係於告訴人戊○○出言對其質問之際所為,足見其所為之前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口頭禪或出於辱罵自己之意。又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謾罵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以此方式辱罵他人,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前開社區一樓中庭之會議中心內,為住戶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足見被告丁○○以上開言詞辱罵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1月14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
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及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丁○○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及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上開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丁○○於同日先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戊○○,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管委會事務發生爭執,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戊○○,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戊○○成傷,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所為本件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7月1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於96年7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詳如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及被告戊○○分別係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之「東方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95年1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告訴人丁○○及被告戊○○在上揭社區1樓中庭之會議中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舉行社區會議時,因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告訴人丁○○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他媽的(起訴書誤載為你娘勒)」言詞,公然辱罵被告戊○○,致被告戊○○名譽受損;被告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丁○○相互毆打並拉扯,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兩側頸部抓傷、右頭皮頂部壓痛、右手腕內側瘀傷、右大腿抓傷、右食指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戊○○亦受有左足大姆趾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
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復經證人甲○○、乙○○(起訴書誤載為石登輝)、丙○○及己○○證述在卷,並有欣 慶生 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慶生醫院)95年1月1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丁○○毆打,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語。
四、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雖據告訴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
9日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 欣慶生 醫院95年1月1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右頭皮頂部壓痛」,核屬受驗人個人主觀之認知,該等狀態是否已達損害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程度,即有疑問,尚難執此記載內容逕認係由被告戊○○毆打所致;又告訴人丁○○所受右食指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勢,係其自行打到桌子而致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自難認係遭被告戊○○毆打所造成之結果;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證稱右大腿係遭被告戊○○所抓傷云云,惟告訴人丁○○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兩人是否站著互毆?)是。」等語,則被告戊○○自無抓傷告訴人丁○○右大腿之可能,觀諸其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腳上的傷勢是被告戊○○倒地之後抓的?)不知道。」等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況證人甲○○、乙○○、丙○○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目睹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並未注意被告丁○○有無受傷等語,另證人己○○於該次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僅目睹告訴人丁○○推被告戊○○倒地,並未目睹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丁○○之情形等語,自難僅以渠等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至告訴人丁○○所受兩側頸部抓傷及右手腕內側瘀傷等傷害,雖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戊○○所造成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等傷勢之成因,而依卷內現存資料,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事證以相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言逕為認定被告戊○○有何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戊○○所涉前開傷害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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