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時作為收受不法所得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3月上旬及5月上旬,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其於95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分別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本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旋即於收受上揭2個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從事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受不法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基於概括詐欺之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年12月21日),自稱其為臺北的金匯通公司 黃蓉 主任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撥打電話予丁○○,偽以香港澳門博彩協會之名義,向丁○○佯稱其業已中獎,惟須先行支付手續費,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8千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於95年5月2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戊○○詐稱係友人「真緯」,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週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郵局匯款3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戶內,嗣戊○○經與友人聯絡並查無該事,始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戊○○等二人於警詢中分別具體指述將錢分別匯入丙○○上揭所有之北投郵局及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嘉義市○區里○○路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2月7日北營字第0950905177號函所附之被告丙○○於北投郵局之開戶資料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戊○○所提苗栗縣造橋鄉大西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4611號函所附之被告丙○○開立帳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與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丙○○為現年35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丙○○應可預見該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犯罪之用,其竟於95年3、4月間先後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詐騙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額數並無二致,所涉及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從而,自
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丙○○、與前開自稱「黃蓉主任」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佯稱其為戊○○友人「真緯」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上開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決議可供參照。
(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所實行2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而於不同時間分別2次將上揭其所有北投郵局及中國信託士林分行等2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次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述及就被告丙○○於95年3月上旬,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售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於本院96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詳見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提供上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被害人戊○○表示不欲追究,並衡其犯罪手段、身為單親家庭父親、尚須扶養2名幼子負擔保母費與一切家用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曾先後於本條例施行前之
96年4月17日及96年4月24日分別經本院(96年度刑讓緝字第15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甲○清偵綱緝字第839號)發布通緝,惟被告業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6年年4月25日經緝獲歸案並於96年5月1日分別經本院(96年度士院刑讓銷字第2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甲○清偵綱銷字第943號)撤銷通緝在案附卷可稽,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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