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用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位,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查被告晉大公司係僱用被害人丙○○之事業主,被告乙○○則係晉大公司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晉大公司為法人,亦應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第2項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乙○○本身係雇主,其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並非立於受罰法人之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代罰情形,因之聲請意旨上開見解,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晉大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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