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3巷42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管領之配電箱外殼,正將配電箱內之電線拔下,欲竊取之。惟因乙○○拔下配電箱內之電線,導致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力行
2巷口之牛肉麵店停電,甲○○發覺有異,立即趕赴上開配電箱現場查看,乙○○始未得手,再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線之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上揭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螺絲起子均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
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
1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紀已非輕,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又係持鐵撬、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宜寬宥,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號 蔡宗貴 承租之服飾店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拆卸黏貼鑲於地面之銅製門檻一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變賣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即96年度偵字第5338號)。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係被告於96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竊盜,而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6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3巷42號前竊盜,相隔逾半月之久,且地點亦不相同,顯難認二案之間有何時、空密接之情形,二者間並不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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