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徒刑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信審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所;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將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該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三日十時二十九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恫稱:你女兒被我們綁架,要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樹林郵局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對你女兒不利等語,乙○○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至附近郵局填寫匯款單,惟因乙○○過於畏懼,將匯款帳號誤填為自己之帳號,該犯罪集團始未得逞。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應徵酒店少爺工作,一名綽號「 阿忠 」之男子說要繳交二萬元置裝費,因伊沒錢,就將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阿忠」抵押。而密碼則是怕忘記,所以將之放在存摺內云云。經查,前揭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郵局帳戶之密碼七0五一五七為被告之生日組合,被告於偵訊時可明快陳述金融卡之密碼,但又自陳將上開密碼放在存摺內,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且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金錢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能預見此一可能性,竟仍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份子,供用以恐嚇取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