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法定代理人 蘇德祥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 許秀卿 於民國94年6月30日凌晨三時許,到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園運動,公園內之水池旁未設有警告標示及扶手欄干,以防止行人誤入水池,照明設施亦不足,加上水池底部有15至20之坡度,而水池內之鵝卵石鋪設太高,每天僅有六次之巡邏次數不足,其安全設計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母親在水池內溺斃。原告與母親相依為命,驟然天人相隔,痛苦萬分,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原先計劃至大陸就業,亦因此受到耽擱,原告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工作損失50萬元,另請求殯葬費245800元,原告先後於94年7月27日、95年8月15日及96年1月31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6年4月11日以圖秘字第0960000719號函發給拒絕賠償證明書在案,為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設置之親水池於93年9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於93年9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建議池水深度控制在30至40公分以下」,被告機關依照此結論控制水池高度,原告母親溺斃當日之水深約15公分,衡諸常情,一般在水深15公分之積水處跌倒,可翻身將臉部朝上,或起身跪地,等待救援,尚難因此溺斃死亡,原告母親卻於親水池內溺斃,非被告所得預見,不應以原告母親在親水池溺斃,遽認其與被告之管理行為有因果關係。親水池設置之目的,是要讓民眾戲水,方便民眾遊憩及洗腳,且積水不高,不具危險性,所以未設護欄,親水池之坡度約10度,非原告所指15至20度,縱如原告所指,亦屬平緩,親水池內鋪設鵝卵石有助於止滑,被告對於親水池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先後於94年7月27日、95年8月15日及96年1月31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6年4月11日以圖秘字第0960000719號函發給拒絕賠償證明書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許秀卿於94年6月30日上午5時許,被民眾發現在被告機關管理之水池內溺斃,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肉眼觀察結果無外傷,無骨折,無出血,蝶竇及胃內含有多量污液,生前落水窒息死亡。
五、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園,因公園內之水池未設有警告標示及扶手欄干,水池旁照明設施不足,加上水池底部有15至20之坡度,而水池內之鵝卵石鋪設太高,巡邏次數不足,其安全設計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母親在水池內溺斃等語,經查,原告所指水池旁照明設施不足、水池底部有15至20之坡度及水池內之鵝卵石鋪設太高等情,係可能造成被害人走路跌倒之原因,惟觀諸被害人許秀卿無外傷,無骨折,無出血,似可排除走路跌倒掉落水池之狀況,是原告所指水池旁照明設施不足、水池底部有15至20之坡度及水池內之鵝卵石鋪設太高等情,應與被害人死亡原因無關。倘若被害人是因被告未在水池旁設有警告標示及扶手欄干,而誤入水池,查該水池之積水深度,據被告機關提出台北縣政府於93年9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建議池水深度控制在30至40公分以下」,被告機關依該結論,將積水深度控制在30至40公分以下,而證人 曾添福 即被告機關之總務人員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931號95年4月7日訊問時證稱:依93年9月1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實施管理及維護工作,結論二中建議將池水深度控制在30至40公分以下,我們更謹慎,控制在15公分以下,本館駐衛警發現池水超過15公分以上,立即回報本館機電人員進行抽水工作,抽到水位低於10公分以下,駐衛警一天巡邏六次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害人身高159公分(見驗斷書),其若誤入水池,不論是站姿或跪姿或坐姿,鼻子高度離地面均高於15至40公分,並不會造成溺水之危險,是被告未在水池旁設有警告標示及扶手欄干,致被害人誤入水池,亦與被害人之溺死原因無關。原告另指稱:每天僅有六次之巡邏次數不足,其管理有疏失等語,經查,巡邏之目的在於發現積水深度有無超過安全限制,被告機關每天巡邏之時間,依其提出之記錄,為四個小時一次,每天六次,而被害人溺斃之時間及當時水池之深度,並無證據可以推斷之,既然不知當時積水之深度,自不能指摘被告有未能即時控制水位之過失。綜上,原告所指被告機關就系爭水池有設計與管理上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工作損失與殯葬費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呂宏昌 ,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17號偵查卷,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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