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刑補重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聲請重審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確定決定(100年度台覆字第114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詳如聲請重審狀(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指「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等重審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重審人蔡侑錡因誣告案件(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冤獄賠償,固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賠字第16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100年10月25日覆審之聲請駁回。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項卻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是聲請重審人上開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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