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
361號、第5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12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8年05月18日及98年09月07日復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分別於98年0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8年11年0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書將上開2案合併誤載為於98年05年18日復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98年11月0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嗣因98年05月19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乃同步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自98年09月01日施行)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但本條項仍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並未有修正,是以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個案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05月18日及98年09月07日復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0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8年11年0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前因對其父 陳金崑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法院認定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先後2次對其母 許金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忽視父母親先前不願追究之美意及法律深盼其善盡人子之責之用心,為貪圖早日分得財產而一再觸犯違反保護令罪,顯對法律秩序存有不在乎之心態,給予緩刑宣告已無法惕勵自新,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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