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4、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娥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兒子 蔡偉擇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316巷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車輛時,貿然靠左側行駛,致撞及對向駛來、由告訴人 莊吳美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100年8月15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所呈之100年9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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