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71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
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其駕車沿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服用酒類後精神不濟,無視紅燈號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當時沿鎮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幸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行經該處,見狀立即駕車尾隨丙○○至斗六市立棒球場,待見丙○○下車躲進路旁草叢及嘔吐,乃報警逮捕丙○○。嗣於98年11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經警委託洪揚醫院抽測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239.2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林金 立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
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洪揚醫院毒物測定報告單(血液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㈦蒐證照片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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