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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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肇事後經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並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明顯影響行車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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