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鎮○○○路之途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將玻璃球丟棄。嗣經警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直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僅1次、目前已在土庫屠宰場工作數月、有妻、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