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
結婚,被告於97年8月16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鄰○○路23之1號,未料被告於來台後1個月左右,即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嗣得悉被告係自金門返回大陸地區,其娘家親人表示被告並未回家,其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原告個人
個別資料表及基本資料備忘錄、結婚行程表、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97年8月16日入境後,已於97年9月19日出境,迄未再行入境,其來台事由為團聚,來台地址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1856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申請文件影本2張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平福 到庭證述:被告來台後約
1個月,即無故離家,其離家原因不明,迄今並無消息,亦遍尋不著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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