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民
呂季美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麗賢 於95年12月4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及1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5年12月4日止,利息分別依年息2.95%及3.7﹪計息,如有1期未遵期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邱麗賢自97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3,252,971元,尚有1,449,356元未獲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自應對前開欠款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98年度執字第3388號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麗賢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尚積欠1,449,356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邱麗賢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35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