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清亮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利俊祥
粘孟君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俊祥係力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誌公司)及國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粘孟君則係國倉公司名義負責人,2人明知上開公司營運已陷周轉不靈,自己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日前某日,利用力誌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標得「菜寮溪九空橋下游段之護岸及疏浚緊急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及「菜寮溪無名橋段之護岸及疏浚緊急工程併辦土石標案」之際,前往原告張清亮位於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處,向原告詐稱前述2標售案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土石標售第一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3260元,並佯稱於出售施工土石後,即可償還上開借款及分紅120萬元等理由,且提出並交付以國倉公司名義負責人粘孟君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5日及99年2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12萬3260元及120萬元支票各1張為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7月2日及7月29日分別匯款予利俊祥112萬3260元及500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原告查訪,始發覺上開標售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土石標售第一期等款項係由訴外人吳燦欽代利俊祥繳納,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利俊祥、粘孟君被訴共同於98年7月2日前某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489號住處詐騙原告匯款共612萬3260元,而涉犯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100年
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