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福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倒車起駛欲進入美山路,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緩慢謹慎後倒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起駛,適有 黃美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少明 、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因而撞及黃美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黃美華及告訴人劉少明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延伸至踝關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福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