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
1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其又:
㈠於98年3月23日8時30分左右,丙○○(經本院通緝,待到
案後另行審理)開車搭載庚○○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24之9號屋前,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庚○○鑰匙1支,要庚○○竊取停放該處、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庚○○即持該鑰匙開啟電源、竊取該車,做為代步工具,而將該車開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屋前停放。次日即98年3月24日15時30分左右,警察在該處尋獲上述車輛。
㈡於98年4月5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庚○○在雲林縣○○鎮
○○里○○路○○號屋前,以自備鑰匙1支,單獨竊得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而於車內汽油耗盡後,丟棄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屋前,而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左右,被警察在該處尋獲(車上並有HD-6543號車牌兩面、2407-MR車牌兩面)。㈢於98年4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庚○○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巷○○弄○號屋前,以自備鑰匙1支,單獨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而於車內汽油耗盡後,留下兩面車牌,將該自小客車丟棄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中公墓旁,而於98年4月6日下午1時左右,被警察在該處尋獲。
㈣於98年4月21日上午6時左右,庚○○在雲林縣在斗六市○
○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單獨竊得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H-8717號)自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而於車內汽油耗盡後,將該自小客車丟棄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36號屋前,而於98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被警察在該處尋獲。
㈤於98年6月27日凌晨5時30分左右,庚○○○○○鄉○○村
○○路57之2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1支,單獨竊得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做為代步工具,而於車內汽油耗盡後,將該自小客車丟棄於雲林縣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農路旁,而於98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被警察在該處尋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庚○○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被害人辛○○、己○○、甲○○、壬○○、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就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然而,所竊自小客車,均做為代步
工具,除9R-0206號自小客車在失竊之次日即被尋獲之外,其餘4部也都在汽油耗盡後丟棄而於失竊後數日即被尋獲,損害有限,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不符比例原則,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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