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由北新路左轉中華路行駛,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江忠旺 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前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待轉區等待後始左轉中華路,並無違規左轉,且證人甲○○○○係在距離路口一百公尺之地點將伊攔停,依證人所立之位置應無法確認伊有違規事實,證人之舉發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調取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當時情形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由北新路左轉中華路行駛,故當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江忠旺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江忠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係依規定待轉,並無違規左轉,且證人所站立之地點並無法清楚看見伊之違規情形云云。然證人甲○○○○當時執勤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市公所捷運站前、距離北新路與中華路口不到二十公尺之距離,當時中華路直行方向為綠燈,於北新路之機車待轉區上並無任何機車,受處分人係直接從北新路穿越車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中華路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據證人當庭繪置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實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尚難認為真實。又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屬實,縱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亦不得以此即解免受處分人應負之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