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61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環亞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關係企業。嗣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周武敦南大廈之房屋,因該大廈施工而受損,乃指示甲○○前往處理。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輛抵達該大廈地點,隨即撥打電話向周武敦南大廈總幹事乙○○表示欲入內停車,但為乙○○拒絕,甲○○乃至該大廈1樓櫃臺處找乙○○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離去後,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1時7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至周武敦南大廈1樓櫃臺處,待乙○○接起電話後,即對乙○○恫嚇稱「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並隨即掛斷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而與證人乙○○發生爭吵,嗣後在電話中並對告訴人表示「你要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伊講「你要小心一點」只是氣話,口頭禪,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環亞股份有限公司與亞
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關係企業。嗣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周武敦南大廈房屋,因該大廈施工而受損,乃指示被告前往處理。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抵達該大廈,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證人乙○○表示欲入內停車,但為證人乙○○拒絕,被告乃至該大廈1樓櫃臺處找證人乙○○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離去後,被告隨即撥打電話至周武敦南大廈1樓櫃臺處,待證人乙○○接起電話後,即對證人乙○○陳稱:「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並掛斷電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96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97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名片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講「你要小心一點」只是氣話,口頭禪,並
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證人乙○○發生激烈爭執,離開後,被告始撥打電話向證人乙○○表示「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並隨即掛斷電話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此情觀之,被告甫與證人乙○○爭吵完畢,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乙○○告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刻意再撥打電話並告知上開言詞之目的係在警告、威脅證人乙○○之意,而非僅為氣話或口頭禪之詞。況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當時語氣很兇、很生氣,伊認得是被告聲音,伊很怕被告會對伊不利。伊不知道被告會作什麼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偵查卷第11頁),益徵被告前揭撥打電話對證人乙○○陳稱「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已生危害於證人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使證人乙○○心生畏懼無誤。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停車問題,竟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為手段,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亦係日常生活通訊所用,且該行動電話復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