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0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11號)及於97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七日傷害(即原判決主文第一行、第二行諭知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乙○○被訴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七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四七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上址資源回收場),僱用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丙○○平日並居住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詎 徐海銘 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僱用告訴人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丙○○平日並居住在資源回收場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打過丙○○,伊出去就看見他趴在地上云云。經查:
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急診病歷暨相片在卷可稽,證人丙○○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並非無陳述能力(見卷附維新醫院維醫字第0970000305號函),且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若無此事實當無妄加誣攀之理。
②被告就證人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傷之原因,於偵
查中先陳稱: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點在車上下貨,丙○○可能從車上掉下來,我從貨櫃屋出來,發現丙○○倒在地上;嗣稱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車上玩摔下來,我當時在一個貨櫃裡忙沒有注意到,等我出來時,發現丙○○躺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六、二三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這次出去又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前後供述不相符合,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有上開傷害後,係丙○○之母丁○○在未經被告通知之情形下,自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發現丙○○受傷,叫救護車送丙○○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六頁、原審卷八八頁),佐以證人丙○○之傷勢非輕微,被告何以未通知丙○○之家人,亦與常情有違。
③證人即被告之妻 邵靜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從上
址資源回收場出去身體有傷而回來,應該約有二次左右,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只有一次從車上跌下來而受傷,丙○○告訴我他跌下來屁股有被玻璃刺傷,我有看到他的屁股有流血,徐海銘有替他擦藥,其他還有作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然與上述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所載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就診時屁股並無受傷之情形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辯護人雖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丙○○住院病歷表
護理紀錄多次記載陰囊腫大、睪丸紅腫、陰囊水腫等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相符,爭執證人所稱被告於六月二十三日毆打他不實在,惟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自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院,且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與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歷上所載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院所受之傷並不相符,況被告亦可能對同一部分毆打,自難以上情遽認證人所述不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丙○○之傷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所出具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急診住院時所受之傷,告訴人於警訊係且表示六月二十三日被毆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六月十七日顯係誤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並無不當(見原審卷第一零三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丙○○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科處有期徒刑参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用之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咸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四七之三號之資源回收場內,持棒球棒(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之傷害。又因 徐彥 偷窺其妻即邵靜洗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均未扣案)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警訊時稱我遭徐海銘毆打成傷所以至貴所提出傷害告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在台中市○○區○○路○○巷四七之三號遭老闆徐海銘毆打的,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訊筆錄),嗣告訴人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住院,因骨頭斷了,因為被告用棒球棍打我,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住院,因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被告打我等語,並提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然並未對六月一日、六月十七日被毆打之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查筆錄),嗣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六月一日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六月三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審誤認告訴人就六月一日及十七日被毆打之事實均有提出告訴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判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