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嗣因發覺雙方婚姻欠缺結婚之法定要式而應自始不發生婚姻效力,爰依前開規定,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球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追加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准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即追加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民國50年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 張鳳珠張榮正 ,嗣因婆媳不合而於53年8月29日離婚,離婚後被上訴人帶張鳳珠南下謀生,直至78、79年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張鳳珠接回苗栗一同居住,然礙於面子而未大肆宣傳,是街坊鄰居僅知夫妻又和好,惟沒有重辦婚禮或儀式,也沒有喝酒聚餐,遲至80年8月5日兩造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於80年辦理結婚登記,但既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與結婚須有公開儀式與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若認兩造於80年8月5日第二次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惟衡以一般夫妻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例如共同生活起居、相互照料、工作所得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然被上訴人不僅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共眠、對家事全無分擔、於85年間離家出走,多年未與上訴人同居,且沈迷於賭博逸樂,擅自領取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積蓄及強要上訴人撥款80萬元給長女,整日設法挖上訴人錢財,不曾想為家庭生計盡心力,夫妻感情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難有維繫之可能,且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雖於53年離婚,惟嗣後兩造於80年8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約一週,兩造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家中,共同宴請雙方親友十餘人,席開二桌以茲慶賀重新結婚,有被上訴人胞兄乙○○及其好友甲○○為證,兩造結婚已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對兩造所生之子張榮正過於溺愛,放任張榮正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在家嚴重缺乏安全感,被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只得搬出兩造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鄰舊糖廠6號共同住所,而與上訴人分居,然被上訴人搬出後仍住在與上訴人之同村附近,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執意與兒子同居,且未與被上訴人協調共同住所問題,並拒絕與被上訴人建立溝通管道,是以,兩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繫婚姻,乃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因此而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按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兩造第二次結婚時間為80年8月5日,是關於本件結婚效力如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50年2月24日結婚,曾於53年8月29日離婚,嗣於80年8月5日再度結婚並為戶籍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原審卷、本院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雖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二次婚姻因未曾舉行公開之儀式一節,核與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法官問:結婚當天有無結婚的儀式?)被上訴人丙○○答:沒有,因為第二次結婚我們那裡沒有這樣的規矩,我們只有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蓋章」、「因為是第二次結婚,只有請客,沒有再做結婚的儀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參以在結婚證書證人欄簽名之證人 張清郎 在本院證稱:「(法官問:結婚當天有無儀式?)答:沒有,只有張鳳珠告訴我這件事情,要我去簽的」、「(法官問:兩造第二次結婚前後,有無舉行婚禮或是宴客?)答:我簽的時候沒有,簽了以後也沒有去給他們請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即在結婚證書證人欄簽名之 謝雲祥 在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此份結婚證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答:我簽的字跡不是這樣。」、(法官問)印章是你蓋的?)答:不是。」、(法官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們要第二次結婚?)答:都沒有說,被上訴人拿寫好的證書給我看,但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法官問:有無參加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二次結婚的典禮及喜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為真。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你知道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他們結過幾次婚?)兩次,兩次都有舉行婚禮,第二次比較簡單,只有我們雙方的家長去還有辦幾桌吃吃而已,我們娘家有三、四個人去,‧‧‧」、「不是結婚當天請喝喜酒,而是他們結婚後幾天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我和證人乙○○一起去喝喜酒」、「(法官問:當天有請幾桌?)沒有很多人」、「我不知道證人乙○○家裡有幾個人去,因為我認是證人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惟查,兩造第二次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典禮,亦無請吃喜酒一節,業經前開在結婚證書記載之證人張清郎、謝雲祥證稱在卷,參以證人張清郎、謝雲祥二人既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若兩造於第二次結婚後有補請喜酒,其二人當會在受邀之列,豈有連與兩造不相干之證人甲○○均前往喝喜酒,而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之張清郎、謝雲祥反而未參加喜宴之理,是證人乙○○、甲○○之證詞顯不合常情,本院審酌證人乙○○係被上訴人之胞兄,而證人甲○○乃乙○○之好友,自難期其二人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是其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兩造於80年8月5日第二次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即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以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是其原備位聲明即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即無予以審究必要,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份判決予以廢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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