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為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某時,前往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以前開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執票人 周志誠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掛失止付人甲○○申報票據遺失是否屬實。嗣甲○○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被告王岱雲侵占上開支票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傳喚甲○○到庭偵訊時,對於其是否確實遺失上開支票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義務及處罰,並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伊在九十六年四至五月間,遺失二張票據,除了本面額二十萬元票外,另遺失十一萬元票據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再度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到庭時,甲○○當庭坦承伊當時印象是伊開好票,借給 余民生 去周轉,約定票期到要把錢存到伊帳戶等語,而自白上述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臺票總字第○九六○○○五○○○號函及其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證人結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誣告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王岱雲被訴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再度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時,被告當庭自白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案件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各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謊報遺失票據之金額、票據之種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