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㈡㈢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與前開㈠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建築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案通緝,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