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廖正峰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聲減字第463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6之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6所列日期犯連續恐嚇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恐嚇罪,合於減刑條件(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雖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仍得予以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過失致死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業經減│有期徒刑7月,業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4日│94年10月2日│94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高雄地檢│高雄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7483號│94年偵字第22858號│95年毒偵字第42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95年度訴字第65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6日│95年6月9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95年度訴字第6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6月9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2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刑法第27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6項、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應減刑│已減刑│已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應減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6227號│9904號│11559號│└───────────┴──────────┴──────────┴──────────┘┌───────────┬──────────┬──────────┬──────────┐│編號│4│5│6│├───────────┼──────────┼──────────┼──────────┤│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恐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業經減│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中旬起至94年│91年11月13日起至11月│││同年12月12日止│12月12日止│2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高雄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422號│94年偵字第28863號│91年偵字第22771號等│├─┬─────────┼──────────┼──────────┼──────────┤│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65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6年1月31日│94年10月13日│├─┼─────────┼──────────┼──────────┼──────────┤│確│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6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24日│96年4月26日│97年9月1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刑法第346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減刑│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不應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59號│6508號│14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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