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
丁○○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06、97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對被告戊○○、丁○○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被告戊○○、丁○○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丁○○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吳美春 、 吳宗城 、 朱美崙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而乙○○受有左鼻瘀傷、丁○○受有頭部受傷合併後腦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之傷勢,並有診斷書可證,足認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之情事。原審採證及認事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綜合證人乙○○、甲○○、吳美春、吳宗城、丁○○之證述,而駁斥告訴人丁○○於警、偵之證述,再佐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為「頭部受傷合併後腦頭皮血腫、右手肘挫傷」,而認定該等傷勢顯皆係因遭被告乙○○拉扯頭髮倒地所受之傷害,並未因遭被告戊○○腳踹腹部、手打胸部而受有任何傷害,至甚顯明。並說明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所指訴之被告戊○○之傷害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丁○○之傷勢係被告戊○○所為,自不得遽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丁○○之犯行。原審又以乙○○證述毆打其鼻子者係甲○○,再佐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鼻瘀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因而認定該「左鼻瘀傷」顯然非因被告丁○○之拉扯行為所致。並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3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丁○○所為行為既未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傷害罪名相繩。均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四人即乙○○、戊○○、丁○○、朱美崙四人互毆,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及戊○○已於原審與朱美崙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則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原審對被告仍予以論罪科刑自屬違誤,退言之縱認被告有罪,本件唯獨被告坦承犯行,但仍被判處較重之刑,亦與常理有違,有失公平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此條適用之前提,係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乙○○、戊○○、丁○○、朱美崙四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以有犯意聯絡起訴,上訴人上訴意旨自屬誤認,並不足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之告訴,被告與戊○○於警詢係告訴遭丁○○、朱美崙傷害,姑不論是否基於各別犯意,就被告乙○○而言其告訴遭丁○○、朱美崙傷害,則共犯係丁○○、朱美崙,而非乙○○、戊○○,反之,就丁○○告訴遭乙○○、戊○○傷害而言,則共犯為乙○○、戊○○,而非丁○○、朱美崙,雖朱美崙於原審對乙○○、戊○○撤回,然被告乙○○、戊○○與丁○○並無共犯關係,亦無上揭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之問題。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認朱美崙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丁○○,自屬誤解法律,並不足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本件朱美崙部分已撤回,唯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亦依被告為坦承犯行之考量,並無被告所指之被判處較重之刑,亦與常理有違,有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