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96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申請開戶後,隨即將1000元提領一空,並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則被告使用帳戶之情形,均與實務上一般人頭帳戶使用帳戶之情形如出一轍。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那個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說自己叫 許仔 ,他沒有給我名片。)」、「(問:許仔在什麼公司上班?)他自稱是專辦信貸的人員,也沒有說公司名稱。)」、「(問:開戶的錢誰幫你出的?)許仔拿的。」、「(問:為何自己不去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貸款那麼多。我之前有車貸。」、「(問:如果只是要做帳戶資金明細,為何要拿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也不曉得,他說要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問: 陳奕守 、許仔有無說你要如何還錢?)有分3年到5年,利息是依照銀行的利息,我也不會算,我沒有問以後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等情,則被告既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之程序自知之甚詳,而其所稱申辦貸款,竟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對於許仔任職那家公司及日後還款方式毫無所悉,均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仍猶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守所屬之詐騙集團,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證人 張加蘭 、陳奕守、 陳玟樺 於原審審理時之互核無誤之證言,及卷附之切結書1份為憑,認定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因證人陳奕守告知為美化帳戶之資金往來,而將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陳奕守,而證人陳奕守亦向被告切結保證不會作為不法用途,故被告在主觀上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證人陳玟樺、陳奕守是否知情而幫助地下錢莊人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原審已詳述其形成心證所憑之依據,及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貸款的人(指許仔)說要開新戶頭,這家銀行說開戶要1000元,但其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存入1100元,然後再領出1000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再參酌其於原審所供述:開戶的錢是許仔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因上開存入金錢是向辦貸款之許仔借貸,故再提領出來返還予許仔,被告所辯前後並無矛盾,且亦未悖於一般事理。又被告雖自承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然依據證人張加蘭於原審之證詞:是其介紹陳奕守給被告認識,因為其跟被告都要貸款,陳奕守是其同事的男朋友,陳奕守自稱是貸款公司的人,當時有交郵局及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其有問為何需要這些東西,因為其曾經辦過二次車貸,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陳奕守說要做假的交易資料,怕其把存摺裡的錢領走,因為其沒有辦過信貸,所以才會被騙,其交給他之後一週後,就找陳奕守,但是不是聯絡不到他,就是他打來的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跟一般貸款人員不同,其就很擔心,有去甘肅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加蘭是在需錢孔急之情形,誤信證人陳奕守之說詞,證人陳奕守之說法雖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但在急迫需錢之情形下,被告與證人張加蘭以為證人陳奕守有辦法為其申請到貸款,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資料等,並非顯然與事理相違,況被告是基於證人張加蘭之介紹而與證人陳奕守認識,在證人張加蘭交付上開文件之情形,因而信賴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