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為商談返還租賃契約書之事宜,與甲○○相約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見面,乙○○即偕同友人丙○○一起前往,到達後先由乙○○進入前開「統一超商」內與甲○○商談,丙○○則在該「統一超商」門外等待;期間甲○○要求乙○○發放積欠之薪資,乙○○則要求甲○○返還租賃契約書,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取甲○○身上之鑰匙以進入甲○○住處取走租賃契約書,竟以強暴方式抱住甲○○,乙○○、甲○○遂發生拉扯。此時,在該超商外守候之丙○○見狀即入內,並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丙○○出手自甲○○背後將之架住,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乙○○則趁隙自地上取走甲○○住處之鑰匙及文件,並與丙○○共同壓制住甲○○,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丙○○始將雙手放開。甲○○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0分鐘,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嗣經警方調閱「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熊賢祺薛任智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證人甲○○、戊○○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甲○○、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之經過,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拉住甲○○而已,並無限制甲○○自由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在卷足參。
(二)上開監視器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⑴12時39分36秒:被告乙○○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乙○○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
⑵12時39分45秒:被告丙○○進入便利商店,與乙○○2人
共同抓住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手上之文件及鑰匙掉落地上。
⑶12時40分45秒:被告丙○○將告訴人之右手壓制於背後,限制其行動。
⑷12時40分48秒:被告乙○○自地上撿起自己之包包及鞋子後,又於高腳椅旁之地上撿起告訴人之文件及鑰匙。
⑸12時42分08秒:被告丙○○、乙○○2人合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⑹12時42分33秒:告訴人掙脫丙○○,被告 黃橙 隨即又押住告訴人。
⑺12時43分:被告乙○○站立於丙○○押住告訴人之旁邊,似有對著2人講話之動作。
⑻12時44分24秒:期間便利商店內出入之人眾多。
⑼12時44分30秒:被告乙○○走出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丙○○繼續押住告訴人。
⑽12時46分30秒:被告丙○○押住告訴人,並強制壓制告訴人坐於高腳椅上。
⑾12時49分20秒:兩名警員進入便利商店,此時被告丙○○押著告訴人站起來。
⒀12時49分30秒:被告丙○○放開告訴人。
⒁12時49分59秒:兩名警員及被告丙○○、告訴人等離開便利商店。
被告對上揭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事實之經過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形相符,堪認對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部分,同案被告乙○○亦參與其中,且與被告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2張相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上揭事實,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甲○○跑到櫃台,我當時在結帳,告訴人甲○○問我要刀子,被告為了其他客人安全起見就架住告訴人甲○○,並請我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有把告訴人甲○○放開,讓她稍做休息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惟此項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後來甲○○喊救命,並叫我幫他報警,後來丙○○走進來,從後面架住甲○○,直到警察走進來處理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已有不符之處;且告訴人甲○○當時係掙脫被告之壓制,才得以暫時脫離被告之控制,有前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稽;又證人戊○○於偵查中為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又是在被告未在場較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應較接近事實真相,而足以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因時日經過致有記憶有不清楚,或與監視器光碟內容不符之處,本院認尚不得以此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當時有請證人戊○○報警,或稍微放開甲○○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不生影響。
(四)被告於原審法院已坦承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參;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與同案被告乙○○一併論以共犯,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犯行云云,固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本件前後僅限制告訴人之自由約10分鐘,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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