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苗140線與玉豐路路口處,與 陳秀錦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陳秀錦死亡,為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舉發「經行車紀錄器值,時速8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營業曳引車,與陳秀錦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致陳秀錦死亡之事實,惟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在事發當時屬於逾期未檢驗合格之狀態,故員警依此行車紀錄器而開單所恃之證據是否有效?故應無法據此證明受處分人當時有超速之情事,又因該車裝有GPS衛星定位車輛管制監控系統,經查其當天之行車速度均未有超速之情事,且對方酒精測試值為0.63,在事發當時已極力避免,雖已鳴笛示警,但仍無法阻止該事件之發生,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以: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營業曳引車肇
事,與陳秀錦於酒後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秀錦因此死亡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檢驗結果、警詢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並調閱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害人陳秀錦係因本件車禍肇致外傷性出血性休克、頭胸腹部及右側肢體外傷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於該署97年度相字第227號卷內可資佐憑。
㈡又受處分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之車速約80-90公里左右、
且看到就撞到了等語,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認罪,足認受處分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見設有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並未減速慢行;佐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所行駛之苗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140線與苗栗縣○○鎮○○○○路之交叉路口處號誌燈確為閃黃燈號誌,受處分人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以致發現陳秀錦所騎之機車進入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而造成兩車在該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者,受處分人雖辯稱以正常速度駕駛,無超速,並認該車
之行車紀錄器以逾期檢驗故應無法當作判斷超速之依據云云,惟依統崎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1日函覆原審法院之說明可明確得知該車車號000-00僅於97年7月30日送予該公司維修,又經該公司速度測試後之測試結果,該行車自動紀錄器功能皆屬正常,雖行車自動紀錄器紙之速度歸零點上昇約3KM/
h左右,經校正已在規範正常容許範圍內,意即雖事發當時該行車紀錄器雖已逾期未檢驗,然其功能皆屬正常,僅其速度之誤差值為3KM/h左右,並未有其他異常之狀況產生而影響該機器之紀錄值,此亦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份在卷可稽,可知該車之行車紀錄器並無其它損壞之情形,僅係速度歸零點有上昇之問題,經校正後已回復正常運作之情形。
㈣另依卷附之 萬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調派中心之車輛行車
管制GPS系統相關紀錄,亦可得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當日下午15:53:48之速度為73KM/h,而下午15:54:
17之速度卻為0KM/h,並停留76分鐘,可知事故係於此段時間間隔內發生,併參酌該車之行車紀錄卡之紀錄,可清楚得知該車係於上述之時間間隔內,其速度約為80-90公里之間,如扣除該行車紀錄器之前未調整之誤差約3KM/h左右,則或有可能降至70-80公里之間,但亦可明確判斷出其速度仍違反事發當時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限制。
㈤綜上所述,可足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盡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甚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但受處分人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過失責任,無礙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法核無不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並未以特殊儀器判讀抗告人當時行車速度為何僅以目測判讀行車紀錄器所載之大約速度旋即掣發違規罰單,實屬草率;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在案發當時業已逾期未檢驗,員警以該行車紀錄器開單所恃之證據是否有效?又由萬鈺通運之行車管制GPS系統紀錄可知抗告人當時並未超速,何況案發當時受處分人業已鳴笛示警,極盡避免該事故之發生,然仍造成憾事,惟事後抗告人已獲刑事裁處,故懇請撤銷原處分,令受處分人得以繼續賴以維生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行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之。
六、本院查,原審裁定就受處分人應負交通違規責任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論述綦詳,核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徙執前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執事由亦已敘明此對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尚不能因此相抵而獲減免(見原裁定第4頁四之㈤第2行以後),是以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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