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4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丁○○、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258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件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4月2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258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上被上訴人乙○○所有;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D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甲○○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未臨彰水路,其地目為田、地形向東缺口呈凹字形,其上有磚造平房數間,現已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其中系爭土地東側接鄰被上訴人之母 蔡楊蠟 所有1284地號,及其與其弟 蔡和忍 共有同段1264地號土地(參原審卷第23、24頁);西側接鄰同段1258-3地號土地,另案(本院90年度上字第217號)分割預供道路通行使用,南側接鄰上訴人共有同段125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並有既成巷道以供上訴人通行東側彰水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若依上訴人所提乙案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分配位置在編號A,位處系爭土地東南側,連接其共有同段1250地號土地後,形成凸字狀,或許僅有利上訴人與其共有同段1250地號土地之分割利用;相對於被上訴人丁○○分配位置在編號B,與其母 蔡楊臘 所有同段1284地號土地及建物,以及其共有同段1264地號土地分離,地形多處彎曲,編號B自成一格,致同一土地所有人無法整合數筆土地而合併利用,破壞土地完整性,有悖分割單純化原則,故乙案實難認允當可採。反之,依如原判決甲案為本件分割方法,除能排除乙案所有上述不利事項外,進而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各分配如甲案所示編號甲、編號乙之位置,能與上訴人相鄰1250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丁○○母親所有同段1284地號及其共有1264地號土地建物,分別形成單獨區塊,土地形狀亦較完整,有利於雙方日後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合併規劃利用,有助使用之便利性、單純化與經濟價值之提升。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甲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既有上開效益存在,且對其中一造尚無特別不利因素存在,自為可採。
六、又依甲案分割,上訴人雖分得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土地係位於南邊,其靠西側之地形狹長,惟上訴人自承可與南邊緊臨1250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不利。另被上訴人丁○○在臨彰水路處設有一車床工廠,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4頁以下、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土地前於同段1258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本院90年度上字第217號),在系爭土地西側即預留有1258之3地號為通行道路使用,將來可銜接同段1238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且可銜接南端之既成巷道,以達於東端之彰水路(參原審卷第20頁、第55頁以下),是採行甲分割方案,聯外道路通暢,於兩造皆為有利,若依上訴人所提乙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丁○○分配至北邊之D土地,其東側則非其所設臨彰水路之車床工廠,無法如甲案分得之標示乙土地與西側與其弟共有之1284地號,及其母之128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被上訴人丁○○則為不利,參酌被上訴人甲○○主張採用甲案(參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8列、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0列),而上訴人於原審本已同意將其原方案(即乙案)A、B位置(分割線)由南北向改成東西向乙節(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17列,即原審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足認如甲案實屬公平、適當,自應採納為本件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採行分割方法甲案,尚稱公允,且可促進土地之最大利用,自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之乙分割方案,為不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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