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6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范盛宏 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慎戒,因受託代人處理與 葉枚耕 之債務糾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葉枚耕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九八之三號住處內,未見到葉枚耕,竟基於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向葉枚耕之母親丙○○○恫嚇:「叫你兒子出來解決債務,否則下次被抓到要把他打死」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范盛宏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福宮(起訴書誤載為福德廟,應予更正之)前,見葉枚耕與丙○○○母子二人於該處拜拜,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一手拿委託書,另一手則拉著葉枚耕之手,不讓葉枚耕離去,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葉枚耕行使離開之權利,嗣經丙○○○見狀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定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葉枚耕於偵查中之結證,與渠等警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丙○○○報警處理之情狀相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范盛固 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二九八之三號葉枚耕住處及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福宮遇見葉枚耕及其母親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丙○○○,當天在葉枚耕住處門口,只留自己手機號碼給丙○○○,要其轉告葉枚耕跟伊聯絡而已。第二次在土地公那邊遇到葉枚耕,只有告訴他伊受託處理債務,並沒有拉葉枚耕的手,不讓葉枚耕離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被
告說如果下次看到,要把我兒子打到死,我聽了就很害怕,他一直要逼問我兒子的電話等語甚詳,核與其警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枚耕於偵訊中證稱: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我與母親在瑞福宮拜拜,被告尾隨我們到那邊,他就說 張聰淵 叫其來向我討錢,我說我不認識你就走,被告就一手拿著委託書、一手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吵了幾分鐘,他就說要我和張聰淵說電話,這段期間我母親去報案,警察就來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我在瑞福宮拜拜時,被告先拿公司類似傳票的東西,對我說『你是不是葉枚耕?』、『你認不認識張聰淵?他委託我來對你討債的』,我回答說『我不認識你,我也沒有欠張聰淵錢』,然後被告打電話給張聰淵,要我跟張聰淵我對話,我對被告說『我與張聰淵已經沒有債務糾紛了,你沒有權利來找我,我不認識你』,然後我就轉身不理他,被告就用一隻手抓我的身體,用哪一隻手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㈢苟被告之前未恐嚇丙○○○,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僅告訴葉枚
耕伊受託處理債務,未為強制犯行,丙○○○何以會立即報警處理,況證人葉枚耕及丙○○○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任意誣指被告之理,證人葉枚耕及 葉陳貴英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已滿八十歲,當時家中僅一人,遽聞被告上開言詞,顯會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證人葉枚耕就被告上開犯行業於警訊時即指訴甚詳(見警訊筆錄),被告聲請傳訊處理警員證明葉枚耕未於現場表示其有妨害自由,自無必要,另測謊之鑑驗結果因人而異,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被告聲請將證人葉枚耕、丙○○○送測謊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咸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科處拘役五十日,主文漏載拘役,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於據上論結欄漏引第一項,另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誤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受託處理債務,竟先以言詞恐嚇證人 陳桂英 ,再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葉枚耕行使權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