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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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起,即與其友人在高雄市○○區○○○路一邊修車一邊服用酒類玉泉清酒約一瓶,已達於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已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由西向東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因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至撞及前方正因燈號變換而剛起步之丙○○所駕駛之車號ΖC—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丙○○遭追撞後即再撞及前方亦剛起步由 蔡明宜 所駕駛之VC—二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嗣經報請員警至現場測繪,並由警對甲○○進行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二點二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雖已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前開車輛在路上行駛,並撞及前方之車輛等情不諱,惟稱︰伊認為酒精濃度測試表有誤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服用酒類,有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有序號二六○七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丙○○與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佐。按酒精對於人體之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抑制之作用,對於人體之影響故因人有異,惟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統計結果,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會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會使血糖與體溫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及癲癇發作之中毒症狀,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而本件被告飲酒後行駛至肇事地點,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點二九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於人體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為薄弱,故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此情,既漠視自己之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二點二九毫克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並因之肇事追撞前方二台車輛,但幸無嚴重傷亡情形,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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