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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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底某日,明知其對於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申請許可,擅在該地上建物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上,搭建鋁架屋乙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致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竊佔行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其後之繼續佔據,乃利用贓物之行為,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竊佔其利益,其已未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六台上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及犯竊盜罪無非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房屋之上搭建鋁架屋,而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對之並無使用權,並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卷內所附之相片一紙為證,且認被告已於七十二年二月三日與其夫離婚,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 郭枝寶 再婚而搬離該系爭土地,復於八十八年間在該系爭土地之建物上加蓋鋁架屋之行為,應認係另一竊佔行為,縱認被告之前夫丁○○對該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得追訴,然對於被告知竊佔行為並非不能追訴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本件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渠於右開時、地,在上開土地之建物上加蓋鋁架屋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竊佔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一年結婚時,其公婆即已居住該處,後來 伊進 住該屋,鋁架屋是因八十八年房子失火後,木造部分稍燬,僅存之磚造部分不敷使用,遂在原址磚造部分增建二樓等語。經查:(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弄○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係國有土地,而該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依法得做為建築使用,惟申請建築時仍須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辦理等事實,固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甲○○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0二五一五五號與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二五0四號函附卷可稽。然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一李姓男子,民國五十餘年間,將該房屋借予被告前夫之父親住,因 李某 無子嗣,其過世後被告前夫一家人便繼續住在該處,六十一年被告與其前夫丁○○結婚後亦住在該處,至七十二年,被告與丁○○離婚,二人協議該屋歸被告所有,被告遂繼續住在前址,同年被告雖與郭枝寶再婚而變更戶籍地,然實際上二人與被告之三民子女仍居住於前址至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夫之姊姊丙○○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居住於同巷弄五號之 季發榮 證稱:「(是否為被告鄰居?)我六十四年搬去那裡,她就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是否自當時起至現在均住在該處?)是」、「六十七、六十八年她公公婆婆搬離該址,許先生約六十五、六十六年就不住該處」;證人即郭枝寶之弟弟戊○○證稱:「(婚後你哥哥住何處?)本案系爭房屋」、「因我家裡兄弟姊妹太多住不下,故搬去她(指被告)那裡住,順便照顧他與前夫所生的三個小孩」之語;證人即住同巷弄一之一號己○○之女 鄭美女 鄭稱:「她(指被告)住我母親隔壁,約五十九年左右,我有印象以來被告就一直住在那裡,我七十五年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此外,另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被告與丁○○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資證明渠等離婚之時確協議將該屋歸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其自六十一年與 許某 結婚以來就一直住在該處至今,應堪採信。公訴人雖以戶籍謄本中記載被告於七十二年再婚時已將戶籍遷出,而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佔有自該時起中斷,惟戶籍登記係戶籍行政作業程序之一,自然人之住所或戶籍地與實際居住之地點不同知情況在所多有,前開證人既已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遷離該址,自不得單以被告戶籍遷出之事實,驟認其並未居住於該址,公訴人就此所指,應屬誤會。(二)被告雖坦承系爭房屋曾經修建,並表示:「之前因房子發生火災,未整建無法居住,所以曾以原址整建,以舊有之結構加上購得之木頭自行在原址搭建,並在屋頂加蓋鐵皮,但至八十三年木造部分有些不堪使用,遂將之改為磚造,八十八年又再度失火,將剩餘木造部分燒燬,所以這次才會在剩餘磚造部分之上加蓋」(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然參以證人季發榮證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間,原為一部磚造一部木造,主要臥房及客廳是磚造而浴室廚房為木造,幾年前被告將木造廚房部分改為磚造,足見被告前幾次修建該屋之方式係將木造遭燒燬部分以木材整修,或將部分木造結構改為磚造結構,原房屋仍然存在,均在原址以舊有結構為之,其既係在其原佔用之土地上,以繼續使用同一房屋之目的而整修該屋,又無證據顯示其有擴大使用之範圍,自難謂其歷次整修之行為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另一竊佔之罪。(三)是本件另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原址屋頂搭建鋁架之行為是否構成另一竊佔罪。被告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搭建鋁架之事實,固經證人甲○○、季發榮證述屬實,且有相片一張可資為證(見警卷第六頁),然審諸相片所示該鋁架搭設之處在一房屋之屋頂,而甲○○所提出之森林被害證明書中亦記載,被告係在「原住屋之『屋頂』」搭建鋁架,有該證明書可資為證(見警卷第五頁), 林某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除搭建鋁架外,並未增加地面建築範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筆錄),被告就原佔用之土地一直在使用中已如前述,被告搭建鋁架之行為既係於系爭房屋之「屋頂」為之,而未另佔用土地,其原佔有之狀態雖或有所改變,然無新的竊佔「土地」之行為,就該行為自難以竊佔之罪相繩,至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增建房屋,核屬行政機關應行處理之事項,自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民國六十一年起便居住於系爭房屋,即便該行為該當於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行為完了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之初起算。本件被告占有該土地至今已達二十八年,雖曾經數次修建,惟並未超越原來範圍,亦無終止竊佔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被告在上開土地,既已佔用數十年,揆諸前開說明,,已罹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依法不得為追訴,至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搭建鋁架於屋頂之行為,與前開佔有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佔有使用之意思為之,僅佔用土地狀態有所變更,並未擴大其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而非另一新的竊佔行為,其前開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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