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奧利多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奧利多瓶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奧利多瓶吸食器一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九煙檢字第二六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奧利多瓶吸食器一組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二九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奧利多瓶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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