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承審法官認不宜以簡易簡易判決處刑,經簽核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八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煙檢字第一四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上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三六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依應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即應予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