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第一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駕駛執照吊扣中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至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杭琳小吃店」與朋友共飲啤酒,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友人 周湘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翠華路七二五號「吉豐樂小吃部」門前時,竟因酒醉而誤採油門,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入「吉豐樂小吃部」門內,因而撞及小吃店內老闆乙○○、員工丁○○,使乙○○受有兩膝部、兩大腿多處挫擦傷、瘀血併感染及臀部挫傷(乙○○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下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丁○○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因酒醉誤採油門,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衝入「吉豐樂小吃部」,使告訴人乙○○、丁○○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子已衝進小吃店內,當時被告已醉醺醺,意識不清,就對被告做酒精測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路況圖乙張、現場照片二幀、告訴人乙○○、丁○○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且又駕車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在駕照吊扣期間無照駕車行駛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杭琳小吃店」與朋友共飲啤酒,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友人周湘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翠華路七二五號「吉豐樂小吃部」門前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誤採油門,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入「吉豐樂小吃部」門內,因而撞及小吃店內老闆乙○○、員工丁○○,使乙○○受有兩膝部、兩大腿多處挫擦傷、瘀血併感染及臀部挫傷(乙○○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下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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