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甲○○承租甲○○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所經營之「長鼎超商」(即台糖超商)騎樓地,供其擺設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客人 莊進興萬國學 正在打玩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案外人甲○○承租「長鼎超商」騎樓地,並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長鼎科技社之營業項目之一為電動玩具機台買賣,每台電子遊戲機訂價二萬元,實售價一萬八千元,成本一萬二千元,伊向甲○○租用超商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乃為販賣機台而展售試打之用,且機台上亦放有展售告示牌,客人如欲試打可向店主索取代幣試機,機台內之七千七百元係客人試打所留下來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當時正在打玩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之客人莊進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居住於附近,案發當日見有人在台糖超商打玩電動玩具,我即回家拿錢前去打玩,我投了二百元硬幣,老板不知何因要退我錢,我要求老板讓我打玩消磨時間,老板答應,我即繼續打玩,我是要去打玩,而非購買機台等語,另查獲當時亦正在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即證人萬國學亦於警訊中證稱:「(你以前是否來該店把玩過?硬幣向何人換取的?)我有來該店把玩過。硬幣拾元是我自己帶來把玩的。」等語,可知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確實可供人投幣打完,非僅展售試打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長鼎超商員工乙○○於警訊時固陳稱:電子遊戲機機台為丙○○所有,以每月二千元承租超商騎樓地寄賣機台,每日試機檯為四百元硬幣等語,另證人萬國學亦於警訊中另供稱欲購買電子遊戲機而前去試打,然乙○○於警訊中亦陳稱未換硬幣予客人等語,果萬國學確係為購買電子遊戲機而試機,大可向店主索取代幣試打,不須自掏腰包自行花費打玩,況如欲購買電子遊戲機,只需打玩過一次即可決定是否購買,豈有再三前來試機之理!是證人萬國學、乙○○二人此部分之證詞,核與常情不符,顯係為維護被告之說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試機之客人果如被告所述既可向店主索取代幣投幣試打,為何被查獲時之電子遊戲機機檯內留有七千七百元硬幣,而一台電子遊戲機售價二萬至一萬八千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一台機檯僅有一種玩法,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家會購入機檯營業外,一般人不會以右開價格購入而擺放在家中打玩,又電子遊戲場業購買電子遊戲機機台,應會至電子遊戲機製造廠商處承購,衡情甚少會至此種寄放在店家騎樓處展售之場合來參觀試打選購。是綜上所述,被告於超商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而於機檯上放置展售試打之告示牌,實為掩人耳目之規避法律行為,其目的在於遭警取締查獲時有合理之藉口。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試圖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僅一月即為警查獲,情節尚非重大,前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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