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第一八五0四、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鏈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含海洛因殘餘)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夾鏈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含海洛因殘餘)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路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前址為警查獲,其間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強制採尿查獲。其中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均含海洛因殘餘之夾鏈袋一只、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四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七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轄苓雅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在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高衛試煙字G-543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衛試煙字S-7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為苓雅分局員警強制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出具編號KH/60201/99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而扣案之夾鏈袋、吸管及注射針筒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殘餘,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B-89-1042號檢、B-89-1043、B-89-1044檢驗報告單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二四一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之情,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為止,經七次採尿均未見有施用毒品之反應,顯見其已戒絕毒癮,並參酌其目前已有工作自食其力之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歷來茲。扣案之夾鏈袋、吸管及注射針筒,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