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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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清運回收工作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未掛車牌之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北向南往旗山方向行駛,於該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一七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行人 溫桂昌 於該路之一八○號之巷口旁欲橫越旗甲路二段時,亦應注意行人在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前開所述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道路,甲○○見狀後即緊急煞車,惟仍煞避不及,而以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溫桂昌,致溫桂昌因之受有肋骨骨折、右胸碰傷淤血(二十×三公分)、左上臂、右前臂均骨折等傷害,經送旗山鎮重安醫院急救後,仍於該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肋骨骨折導致胸部內傷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請救護車救護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調查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與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清潔工作為業,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溫桂昌欲橫越馬路而撞及之,並因此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稱被害人任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被害人遭撞及情狀之 方德 証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於事故發生後至肇事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稽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分,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溫桂昌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右胸碰傷淤血(二十×三公分)、左上臂、右前臂均骨折之傷害,並因肋骨骨折導致胸部內傷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適當與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陰天、夜間有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及被害人正欲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欲橫越該道路時,雖曾揮手示意來車而欲通過馬路,但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是否已減速慢行,即逕自穿越馬路,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如前述之重傷害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施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後,仍留於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後,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方德在庭陳述明確,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庭態度尚認良好,又被害人家屬乙○○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已賠償部份金額,惟雙方仍對事否扣除保險金額一事仍有爭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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