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重建工程,係民國八十四年間由高雄市政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招標委由「聯鋼營造工程股份限公司」承造,於施工期間未做好週邊案全防護措施及疏對地層結構之勘驗評估,以致造成週邊地層下陷,導致原告所有座落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基地流失,房屋嚴重傾斜,牆壁龜裂,水管破裂嚴重漏水,造成危樓,居民住其中惶惶不可終日。
(二)案發後受災戶曾向高雄市政有關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詎承包商於前後四次協調會中,對災戶所提出問題及賠償件均敷洐了事,承包商以自已委託「高雄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賠償依據,令人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傾斜鑑定示意圖影本、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理賠報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証據真正。
(二)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家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即知因被告之施工致其房屋受損害,此有該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四會議內容之4住戶意見之(12),即原告表示之意○○○鎮○路○號後面與橋間之道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路面陷下一大洞,恐危及房子。本人(即原告)認為鑑定修復費不足以復房子,因此鑑定報告不具信心,要求市府協調處理」等語,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才具狀為本件之訴,如此,原告請求權早已逾前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自高雄市政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標得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重建工程承造後,其於施工期間未做好週邊案全防護措施及疏對地層結構之勘驗評估,以致造成週邊地層下陷,導致原告房屋基地流失,房屋嚴重傾斜,牆壁龜裂,水管破裂嚴重漏水,造成危樓。且案發後,原告亦為受災戶之一,曾向高雄市政有關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被告為承包商卻於前後四次協調會中,對原告及其他之受災戶所提出問題及賠償件均敷洐了事,嗣後被告自行委託「高雄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賠償依據,令人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原告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之施工致其房屋受損害,此有該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四會議內容之4住戶意見之(12),即原告表示之意○○○鎮○路○號後面與橋間之道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路面陷下一大洞,恐危及房子。本人(即原告)認為鑑定修復費不足以復房子,因此鑑定報告不具信心,要求市府協調處理」等語,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才具狀為本件之訴,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前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且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標得高雄市政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之,其於施工期間未做好週邊案全防護措施及疏對地層結構之勘驗評估,以致造成週邊地層下陷,導致原告之座落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基地流失,房屋嚴重傾斜,牆壁龜裂,水管破裂嚴重漏水,造成危樓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自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而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參加本件因被告施工而導致原告房屋受損之第二次協調會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此由原告所述:(我們)在協調會之前就已經知道受有損害,因為前一次的協調會,被告並沒有通知我們,經過我兒子 吳興亞 向被告表示異議,我們才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參加協調會等語自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興亞亦自承:之前我們就有聽說聯鋼公司對受損害的每戶都有去說明,但並沒有找我們,之後我打電話去聯鋼公司查詢,我們才第一次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參加(第二次之協調會)等語。且原告對曾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上之與會人員欄上之簽名,亦不否認(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訊筆錄),復有當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証,是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具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足見原告請求權已逾前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時效消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既已罹二年之時效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依據亦不准許,自應一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