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仟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屏東,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近該高坪孝路與高坪忠路之之十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當時係雨天,雨勢頗大,視線不佳,此時,甲○○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及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路面上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有乙○○(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死亡,詳如後述),亦駕駛六Q─五O七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車內附載其母莊 謝玉葉 ,沿高坪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遵循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率爾橫越高坪孝路與高坪忠路交岔路口,致甲○○見狀時,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左側後,小貨車當場翻覆,乘坐於乙○○車內之 莊謝玉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途中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即央請路人協助將莊謝玉葉送醫,並報警處理,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派警員 王進明 抵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其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 莊謝玉業 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創身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四張附在偵查卷可憑,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再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依被告甲○○所自承、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王進明到院所結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被告甲○○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當時係雨天,雨勢頗大,視線不佳,被告甲○○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注意減速接近、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並非其所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致肇事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害人莊謝玉葉之使用人,即共同被告乙○○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較大之過責任,惟被告甲○○既有疏失,自難據此解免其刑責。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肇事之次因;共同被告乙○○違反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七O三八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再者,被害人莊謝玉葉之死亡既係因被告甲○○之行為所造成,則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抵達現場處理時,甲○○復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此經前揭證人王進明結證在卷,嗣又接受本院之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淮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道路交管理處罰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應認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其職業者,係逾級駕駛。查被告甲○○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雇於仟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此經其自承在卷,被告甲○○既係以駕駛為其職業,自應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乃竟僅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逾級駕駛,依前揭說明,自與無照駕駛同,且因而肇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害人莊謝玉葉之使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較重之過失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雖前於七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O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距本案已近十年,前此所執行之刑罰已發揮其效力,且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事後又已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載其母莊謝玉葉,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高坪忠路與高坪孝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依閃光紅燈之指示,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詎竟未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率爾橫越交岔路口,致甲○○見狀時,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左側後,小貨車當場翻覆,乘坐於被告乙○○車內之莊謝玉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途中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載有明文。經查:右揭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