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港號簽單壹佰叁拾陸張、特仔尾簽單拾張、與組頭往來之簽單肆張、帳單壹張、空白帳單拾陸本、倍數表拾壹張、計算機叁台、電話叁台、錄音機叁台、傳真機貳台、錄音帶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炮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由乙○○先後多次提供其位在高雄縣旗山鎮大山理黃厝巷六號之處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以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電話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由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擔任組頭,乙○○則擔任柱仔腳(即樁腳),乙○○並自同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薪資,雇用與其等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接聽賭客簽選號碼之電話及製作簽賭單、帳單。該地點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局之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組仔」,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決定輸贏,每簽一支賭資為八十五元,乙○○可從中抽取五元牟利,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可贏得五萬三千元、簽中「四星」可贏得六十萬元、簽中「台號組仔」可贏得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簽中「特尾」可贏得二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賭客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組頭「阿炮」所有。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 林素貞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港號簽單一百三十六張、特仔尾簽單十張、與組頭往來之簽單四張、帳單一張、倍數表十一張、計算機三台、電話三台、錄音機三台、傳真機二台、錄音帶六捲、乙○○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空白帳單十六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確有於右揭時地,由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擔任組頭,乙○○擔任柱子腳,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甲○○則受雇接聽賭客電話並製作簽賭單、帳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組仔」、「特尾」之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之事實,核與其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港號簽單一百三十六張、特仔尾簽單十張、與組頭往來之簽單四張、帳單一張、倍數表十一張、計算機三台、電話三台、錄音機三台、傳真機二台、錄音帶六捲、空白帳單十六本及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置及普通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乙○○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被告甲○○受雇接聽賭客簽賭電話及製作簽賭單、帳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未曾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港號簽單一百三十六張、特仔尾簽單十張、與組頭往來之簽單四張、帳單一張、倍數表十一張、計算機三台、電話三台、錄音機三台、傳真機二台、錄音帶六捲,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帳單十六本亦為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係在查獲現場之桌子抽屜內查獲,且係與乙○○之證件一同放置在女用皮包內等情,為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俊凱 證述明確,又無何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為經營六合彩之賭資,從而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