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戊○○之女友)、 朱海文 、 朱海武 、 楊春忠 (朱海文、朱海武、楊春忠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朱海文、朱海武兩兄弟之住處內飲酒時,丁○○突然接到乙○○之來電,欲邀請丁○○出遊,戊○○在旁得知後心情不悅,搶過丁○○之電話,並在電話中約乙○○出面談判,乙○○即夥同丙○○各騎一輛機車,從高雄縣○○鄉○○路某工廠前○○○鄉○○路與水源路口等待戊○○,戊○○出門見乙○○、丙○○兩人手持機車大鎖,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路旁拾起一根木棒,往乙○○、丙○○二人之頭部身體等處亂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枕部撕裂傷、兩小腿多處挫擦傷,丙○○則受有左枕部撕裂傷等傷害。乙○○受傷後先行逃離現場,戊○○經尾隨到場之丁○○、朱海文、朱海武、楊春忠等人將其拉離現場,丙○○則倒臥在地,清醒後亦自行騎車離開。
二、案經乙○○、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乙○○電話邀約其女友丁○○出遊,而約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談判,見乙○○夥同丙○○二人手持機車大鎖,即持木棒毆打乙○○、丙○○兩人之頭部身體等處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或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看見告訴人乙○○、丙○○二人手持機車大鎖欲作攻擊之勢,始拾起路旁之木棒自衛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述綦詳,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朱海文、朱海武、楊春忠三人於警訊中均證稱:案發前五分鐘,渠等與被告、丁○○在朱海文、朱海武家中飲酒,被告突然接到一通手機電話,就氣沖沖跑出去,沒多久渠等三人也跟出到巷口,就見到被告拿木棒朝乙○○二人身體、手、背等部位亂打,致乙○○二人受傷,未見乙○○二人還手等語,另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看到乙○○拿機車大鎖,戊○○拿木棒,乙○○沒有反抗等語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另告訴人乙○○、丙○○二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各受有上開傷害,復有高雄縣聖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受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要屬無疑。被告雖以自衛抗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已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木棒毆打之際,並未還手之事實,業據朱海文、朱海武及楊春忠三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屬實,是告訴人乙○○、丙○○二人遭被告攻擊時均未還手,足見被告並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故被告即無正當防衛之籍口可言,被告辯稱上揭犯罪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詞,顯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甲○仍指訴係遭被告持刀械類兇器攻擊云云。惟此部分除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向告訴人住院治療之聖若瑟醫院查明,告訴人丙○○入院治療時,自訴係遭人用硬器打傷,且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之傷害,並非為整齊傷口,應非刀械所傷,有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高縣聖醫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高縣聖醫字第○二二號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外,經甲○再向該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二人傷勢可能為硬器所致,但不是刀具一情,復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高縣聖醫(八九)一一四號函在卷互參,且被告僅用木棒攻擊之事實,亦經前揭證人朱海文、朱海武、楊春忠等人供述在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以不知名之刀械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犯意,同時將告訴人乙○○、丙○○二人毆傷,侵害二個身體法益,係一傷害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二人之頭部均有受傷,未傷及其它部位,認被告係集中人體要害之頭部攻擊等語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雖因女友丁○○爭風吃醋,惟應無致人於死之深仇大怨,被告與另一告訴人丙○○更不熟識,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乙○○、丙○○之犯意;又被告係朝告訴人身體等處亂打一情,已據目擊證人朱海文、朱海武、楊春忠等人於警訊中述明,且告訴人乙○○除頭部受傷外,其它部位亦有受傷(兩小腿多處挫擦傷),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只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參之告訴人乙○○受傷後仍能自行逃離現場,另告訴人丙○○雖倒臥在地,惟被告並未續繼續加害,且丙○○嗣後清醒後亦自行騎車離開等情,復據該二人於甲○ 陳明 在卷,再者,告訴人二人嗣後當日均同至聖若瑟醫院治療,入院時之意識均清醒,無危及生命之虞,二人住院治療二日後即出院,更有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縣聖醫(八九)字第一0二號函文及後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諸情,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屬非虛。從而,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年僅二十初頭,因女友爭風吃醋,即相約談判鬥毆,年輕氣盛,動輒訴諸暴力,徒增社會暴力之氣,實非可取,且被告於少年時期已有數起非行,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猶以自衛抗辯,顯無悔意,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有和解之意,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始提起告訴,業據告訴人於甲○陳明在卷等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