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定應執行之刑三年二月,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八十七年間復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六月(尚未執行)。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七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五點六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五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九煙檢字第30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為海洛因,亦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七五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之情,惟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五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未據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