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承審法官認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簽核移送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或高雄縣市公共廁所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施打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九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一次,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既約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共連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餘四次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當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 海洛英 ,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