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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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原告 謝清彥 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抗告人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所為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而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
2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之呈報狀,並表示已於日前向他人借貸1,000元並以掛號向本院繳費在案,應係繳費收據誤載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之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查,本院柔股受理之109年度簡字第146號案卷第116頁確有原告母親郵寄之「行政訴訟繳費狀」,該狀內並未記載案號,僅略載「向他人告貸,檢附1千元,就原告109年12月9日起訴之行政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而斯時該案尚未裁判,亦未曾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足認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所繳納之1,000元,係為繳納本案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已足額繳納,其110年10月20日之呈報狀內容所述為真實可信,故由本院自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