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正澤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2時53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旁公車站牌之人行道, 詹碧玉 因見洪正澤未戴口罩且隨地吐痰,便出言提醒洪正澤,詎洪正澤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以「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詹碧玉,並朝詹碧玉吐口水,足以貶損詹碧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碧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正澤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陳稱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口罩而與告訴人詹碧玉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我操你媽的逼」,我也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我只是對告訴人哈氣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口罩而與告訴人詹碧玉發生口角
衝突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9至11頁)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善意提醒被告沒有戴口
罩還吐痰,被告就靠近跟我說:「你可以說沒戴口罩,但不能說我吐痰」,還罵我「我操你媽的逼」,並朝我吐口水等語(見他卷第46頁、偵卷第10頁),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走向告訴人,並做出上半身傾向告訴人之動作(見他卷第63頁),則告訴人前開指證,核與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是告訴人先罵我缺德鬼、滿腦肥肉,我才罵告訴人「操你媽的逼」等語(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10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我操你媽的逼」等語及吐口水之動作,甚為顯明。
⒊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旁公車站牌之人行道,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故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吐口水,被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⒋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並陳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告
訴人之片面之詞,且其是受告訴人以言語激怒,始行出言反擊云云,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卷內證據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之任意性自白可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又被告是否係因遭告訴人辱罵,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核屬其行為動機範疇,無礙於前述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以前開言語及動作,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抒發怒氣,實益見其輕蔑、貶抑告訴人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以告訴人先前有辱罵之言行,即謂其有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罪責成立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操你媽的逼」等語及吐
口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⒊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
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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